案例档案
审理法院: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
案号:(2019)粤03民终30442号
裁判日期:2020.02.24
文书类型:二审民事裁定书
案由:票据追索权纠纷
上诉人(原审原告):深圳市A物流有限公司
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深圳市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案情摘要
2017年7月3日,案外人C公司向B公司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,票号分别为210******931和210******958,金额均为500万元,到期日2018年7月3日,并标记“不得转让”。2018年3月31日B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C公司,标记“可再转让”。2018年4月1日C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A公司,标记“不得转让”。2018年6月29日A公司首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提示付款,于2018年11月30日撤销后再次提示付款,银行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。
B公司抗辩C公司在出票时已经记载不得转让,因此其后续的背书转让行为无效,A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;A公司A公司与C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。
司法观点
本案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C公司在出票时备注了“不得转让”。根据票据行为的基本理论,出票行为是属于基本票据行为,之所以基本,是因为法律规定出票行为在形式上有效,票据就有效;如果出票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,纵然其他票据行为也符合要求也无济于事。不仅如此,出票人在票据上所做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约束力,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所做的记载,通常仅约束相对人。对此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: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,汇票不得转让”,就是说,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之后,该票据就失去了流通性。如果收款人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的,该背书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四十八条进一步规定,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“不得转让”字样,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,背书行为无效。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。
法院裁定:
驳回A公司的起诉。
律师笔记
票据不得转让分为绝对的不得转让和相对的不得转让,本案为绝对不得转让之情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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